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耿佃国诉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佃国,刘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耿佃国,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举,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耿佃国与被告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佃国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举向原告耿佃国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余款及利息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举偿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25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举为原告耿佃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耿佃国借款100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所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及利息拒不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耿佃国主张自2012年8月15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耿佃国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记卡打款明细及法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刘举共欠原告耿佃国70000.00元。对原告耿佃国要求被告刘举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佃国借款70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0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被告刘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