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包双福与索优乐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双福,索优乐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包双福,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索优乐玛,女,1967年12年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包双福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索优乐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15日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双福借款15000元。被执行人索优乐玛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双福借款15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