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立杨与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杨,马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唐立杨,农民。被告马建平,成年,农民。原告唐立杨与被告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杨诉称,被告马建平因购买桂花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书写借条。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立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1张。被告马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前述证据1、2,因被告马建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唐立杨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立杨现金15000元正。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立杨与马建平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其利息只能是从催告后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起诉前已催告的证据,本院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建平给付原告唐立杨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科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