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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焉城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龙,男,住夹江县三洞镇。被告:吴志英,女,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元龙、被告吴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志英于1996年11月14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6万元,期限为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执行9‰。在被告填写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资金支付被告。1997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执行9‰。在被告填写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资金支付被告。以上两���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88630.22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134630.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吴志英辩称:被告没有贷过款,所以这两笔贷款被告不知道。被告与前夫张某某已经离婚,也许这两笔贷款是张某某贷的。前年信用社的吴金华来找被告签字还款,吴金华说他要完成任务,被告不知怎么的就签了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出示发生在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25日的贷款申请书2张、抵押贷款契约2张、借款支取凭证2张。贷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吴志英,住址吴场镇,月利率为11.76‰,借款用途为经商和经营,借款金额分别��2.6万元和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借款人盖章一栏上均加盖了姓名为“吴志英”的私章。抵押贷款契约载明:借款户吴志英,借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2万元,以及以房产、家电、门市、货物为抵押物等内容,借款方一栏上均加盖了姓名为“吴志英”的私章。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吴志英,借款日期分别是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2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11月14日和1998年3月25日,月利率均为11.76‰,两张借款支取凭证上均加盖了姓名为“吴志英”的私章。原告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26日两次向当时的夹江县吴场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场信用社)借款2.6万元和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契约、借款支取凭证上面虽然盖有本人的私章,但本人却不知情。当年本人的私章一直放在衣橱里,百分之九十是本人前夫张某某拿到信用社贷的款。原告又出示计息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支付借款2.6万元的利息1396.3元;6月27日支付借款2.6万元的利息917.28元,2万元借款的利息760.48元。被告否认自己支付过利息,主张是前夫张某某付的息。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当庭提交贷款催款通知书4张,证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场分社(以下简称吴场分社)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两张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抓紧归还两笔逾期贷款2.6万元和2万元,被告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2012年12月16日,吴场分社再次向被告发出两张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抓紧归还两笔逾期贷款2.6万元和2万元,被告在通知书上亲笔署名。被告承认签过两次名字,一次是在县城西门口铁路桥下,另一次在吴场镇街上签的,但主张信用社的吴金华来找本人签字时说“签了没关系,只是向上面交差”,当时本人昏了头,所以就签了名。据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向当时的吴场信用社借过两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契约、借款支取凭证,虽然上面均无被告的亲笔签名,但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亦未否认该印章不是本人的,故不能排除被告未到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而且,计息凭证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曾在借款期限内向吴场信用社支付过利息。现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是前夫张某某付的利息,对于被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再结合2010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6日的贷款催款通知书来看,被告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不仅仅是一次签名,而是累计签了四次;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如果被告未借款,应当不会在贷款催款通知书签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贷款催款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名,表明被告知晓自己的债务,所以在两个时间段内签了名,确认了两次借款的事实。现被告辩称“信用社来找本人签字只是向上面交差,当时昏了头就签了名”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具有借款合同性质,所有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原告就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已完成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另查明:吴场信用社于1998年变更为夹江县三洞农村信用合作社吴场分社;2008年11月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吴场分社。被告吴志英系城镇居民,原住夹江县吴场镇某某街某某号。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张某某登记离婚,双方未对债务进行约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户籍迁至夹江县漹城镇某某路某某号。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志英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6万元,利息:2.6万元×11.76‰÷30天×365天(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11月14日)-1396.3元-917.28元=1406.5元,逾期利息2.6万元×9‰÷30天×6226天(1997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48562.8元;欠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11.76‰÷30天×365天(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760.48元=2101.12元,逾期利息2万元×9‰÷30天×6095天(1998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36570元。以上两笔合计:借款4.6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8640.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被告吴志英的陈述,借款支取凭证,信用社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契约,计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表,银监会乐山监管分局文件,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转制变化情况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别在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25日两次向吴场信用社累计借款4.6万元,有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按9‰计算,符合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含逾期利息)88640.42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88630.22元,低于本院核实的利息,原告对这部分利息的放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万元,支付利息88630.22元(该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本院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吴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许雯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