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建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建拥,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拥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张亚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拥诉称,2014年2月26日22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轿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与相对行驶的董斌所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建拥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斌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及赔偿第三者车损等共计882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合理合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公估费、拆机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投保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宏润大街新车站南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董斌所驾驶冀F×××××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斌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2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损费及施救费用全部由张建拥承担,具体损失由其承保公司鉴定为准。另赔偿董斌及其乘车人张艳征精神损失费叁仟元整,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要。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4384元,支付评估费24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检测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车辆冀F×××××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36300元,该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63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3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检测拆检费票据、冀F079**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为44384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评估费2455元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出具的检测拆检费45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并实际维修,对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维修费36300元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88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拥保险赔偿金88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连匣附:原告张建拥要求将赔偿款存入以下账号账户名:张建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