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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衔道八一村。法定代表人:许建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刘新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退还上诉人陕西豪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向宏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