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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京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京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3号原告黄京华,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吴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京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黄京华于2015年1月1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京华撤回起诉。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