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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郑国洪,男。被告:熊铭斌,男。被告:谢观萍,男。被告:郑金满,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刘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洪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2%,贷款用途是扩大养殖规模。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郑国洪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国洪应在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5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郑国洪从2013年7月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四位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以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国洪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94.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罚息为1771.4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1865.93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国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对上述款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贷款流水信息,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国洪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被告熊铭斌、谢观萍作为保证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共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保证贷款)》,载明被告熊铭斌、谢观萍自愿为被告郑国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小额贷款作为保证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保证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偿还欠款。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债权的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在《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保证贷款)》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金满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郑国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郑国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洪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6.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原告与被告郑国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熊铭斌、谢观萍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郑国洪。但被告郑国洪从2013年7月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国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4.48元,利息1771.45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郑国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熊铭斌、谢观萍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保证贷款)》以及被告郑金满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被告郑国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约定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国洪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郑国洪并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国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4.48元,利息1771.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国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其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国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4.48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郑国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郑国洪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仍欠借款本金10094.48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24.3%(16.2%×1.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被告熊铭斌、谢观萍自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对被告郑国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金满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愿意为被告郑国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请求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对被告郑国洪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郑国洪追偿。被告郑国洪、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94.4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771.45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10094.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24.3%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铭斌、谢观萍、郑金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洪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