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俊海与戚苏其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海,戚苏其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王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苏其(戚中启),农民。委托代理人戚钟铧(系戚苏其之兄),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俊海诉戚苏其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戚苏其的委托代理人戚钟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王俊海雇佣孙守信等人为其建造住房,在建房期间购买了戚中启生产的挑梁等建筑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戚苏其生产的挑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挑梁断裂,致使孙守信摔伤,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741.6元。王俊海对孙守信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孙守信的损害系戚苏其生产的挑梁断裂造成,故王俊海对孙守信损害赔偿向戚苏其进行追偿,同时因挑梁断裂造成王俊海建房返工损失98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戚苏其赔偿王俊海各项损失合计81637.6元;诉讼费用由戚中启承担。被告戚苏其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出现后,戚苏其已在医院交了医疗费近40000元;事故发生,三方都有责任;对原告的建房返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俊海雇佣孙守信等人为其建造住房,在建房期间购买了戚苏其生产的挑梁等建筑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戚中启生产的挑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挑梁断裂,致使孙守信摔伤。2014年1月29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3111009),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守信因损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守信的护理期间总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孙守信的营业期限总计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孙守信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2014年3月5日,在本院孙守信起诉王俊海案件中,经调解,孙守信与王俊海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14)沛魏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王俊海自愿于2014年3月10日前赔偿原告孙守信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年)*12202元/年*20%=463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1741.60元。诉讼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被告王俊海承担。”2014年3月10日,孙守信向王俊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据载明,收到王俊海赔付的赔偿款717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俊海提供的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3111009)、(2014)沛魏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孙守信摔伤系因戚苏其生产的挑梁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王俊海为此向孙守信赔偿各项损失71741.60元。因挑梁存在质量缺陷与孙守信摔伤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且又给王俊海造成了直接损失。故对王俊海要求戚苏其赔偿717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俊海要求戚苏其赔偿建房返工损失9896元,但戚苏其对其返工损失数额并不认可,且王俊海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海71741.6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王俊海负担224元,被告戚苏其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