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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嵩与陈素光林月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嵩,陈素光,林月娥,阮锦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84号原告林嵩,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娥,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锦州,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原告林嵩与被告陈素光、林月娥、阮锦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嵩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被告陈素光的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林月娥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被告阮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嵩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素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日息1.3‰,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素光未能履约还款,经多次展期后,于2014年5月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阮锦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被告陈素光已按月利率2%计付了至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素光与被告林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月娥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素光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月娥、阮锦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素光辩称:1、诉争借款的借贷双方实际是被告陈素光经营的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和包括原、被告所属公司在内的三十多家公司成立的基金会;2、借款发生后,金泰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但已偿还了300000多元本金;3、因该笔借款是公司所借,被告林月娥不应当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责任。被告林月娥辩称:1、本被告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不排除他人恶意虚构债务侵害本被告利益的可能性;2、本被告与被告陈素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无需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且俩人已于2014年8月22日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故本被告无需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阮锦州辩称:1、本被告系为被告陈素光向基金会所借款项担保,并未与原告林嵩成立担保关系;2、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担保人原系游冬长,被告阮锦州只在2013年12月3日及之后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林嵩向被告陈素光转账50万元,当天,被告陈素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日息1.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款项,随后经连续展期,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8张借条,均约定了日息1.3‰。被告阮锦州在2013年12月3日及之后出具的共7张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另查明,被告陈素光与被告林月娥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被告林月娥提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嵩与被告陈素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陈素光抗辩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并非原、被告,但其提供的由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公司会计账簿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对抗借据对合同主体的确定;抗辩实际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日息1.3‰,在被告否认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已收取2014年5月5日前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自愿主张之后亦按该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过本地区审判实践所掌握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素光与被告林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离婚时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的约定亦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故被告林月娥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阮锦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就讼争借款债务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阮锦州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锦州关于本案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光、林月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嵩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阮锦州对被告陈素光、林月娥结欠原告林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三、被告阮锦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素光、林月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陈素光、林月娥、阮锦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