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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XX与龚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红,龚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157-4号申请执行人郭玉红,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兴华路北4巷2号。被执行人龚远飞,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路西工商局家属楼。身份证号:61272219730519002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龚远飞、郭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远飞、郭海军当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郭玉红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8.6‰,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执行费24070元。但被执行人龚远飞、郭海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龚远飞现有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滨河路西纬二十三北5幢3单元1102号(预售登记号:09303032)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龚远飞所有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滨河路西纬二十三北5幢3单元1102号(预售登记号:09303032)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龚远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龚远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龚远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龚远飞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