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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杜秋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前后,被告人杜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以8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自称“候生”的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燕冀牌客车(挂车牌号粤A89H**)。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经查实,该车是被害人梁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盗的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4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购买燕冀牌客车(挂车牌号粤A89H**)时,不知道该车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上诉人杜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的车辆而予以购买,依法应当认定其有“明知”的主观犯罪故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杜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已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不知道所购车辆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请求从轻判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