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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其香与吴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香,吴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朱其香,农民。被告:吴婷芬,农民。原告朱其香为与被告吴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其香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婷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婷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婷芬向原告朱其香借款,于2011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其香借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吴婷芬,2011年8月1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其香与被告吴婷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婷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婷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其香借款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婷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吴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员胡红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