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亮亮与商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亮,商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孙亮亮,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商景江,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桂仟,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孙亮亮与被告商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亮,被告商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桂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亮诉称:2014年11月7日20时06分,原告下班回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商景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拐弯,原告骑行到被告三轮车边上时,被告三轮车启动,三轮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沙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商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3个月)、护理费5400元、换药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修自行车费50元,合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景江辩称: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也积极进行了救治和赔偿,但对原告高额的补偿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要求看3-6个月的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记录,必须加盖地税或银行的印章,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交按北京市最低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支付。关于护理费,入院前后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有基本的生活能力,无需特别护理,在积水潭医院住院2天的费用同意承担,需要看相应票据。关于营养费,通过积水潭医院的材料,证明原告无需特殊营养,如果法院判决,本人愿意适当负担一部分,必须要有票据。交通费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自行车修理费也要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公交充值卡发票只能证明卡上充值了,到底用没用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06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东口处,被告商景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电动车,车号:无)由东向东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孙亮亮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商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14时32分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9时58分出院,主要诊断右第二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患肢支具外固定,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24.24元(原告支付42.2元、被告支付3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酌定,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酌定,30天*100元/天)、误工费8133元(按照4000元/月计算到2015年1月8日)、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707.24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商景江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亮亮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商景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出院后的营养费虽无医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虽无医嘱,本院考虑其伤情需要,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市场护工标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医嘱休假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费用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伤情未致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录,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景江给付原告孙亮亮赔偿金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零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三百八十二元零四分,余款八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孙亮亮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商景江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