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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汪生军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莲,汪生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生军。委托代理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莲因与被上诉人汪生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莲,被上诉人汪生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雪莲因与汪生军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王雪莲与汪生军为法定夫妻,现作以下协议,1、鼎安新城*单元*楼两套住房(房号:*号楼****室、****室)现均在汪生军名下,现自愿送给妻子,无论过户与否,均生效;2、购买的大众途观TSi2.0型号越野车,自愿送给妻子(2011年8月购买),车牌号为青A-*****,登记在张文海名下;3、海湖新区1号公寓*楼168平方米住房现为汪生军名下,自愿送给妻子,无论过户与否,均生效(房号*号楼*层西)。另查明,汪生军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撤销汪生军与王雪莲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王雪莲虽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已被(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雪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雪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雪莲负担。王雪莲上诉称,2011年达成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或者法院是否应该准许撤销是另案解决的问题,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按照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王雪莲作为原告在庭审中证明了相关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证据以另案解决的问题对本案作出判决违背客观判案标准。(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与(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汪生军辩称,王雪莲要求继续履行的赠与协议已被(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了汪生军与王雪莲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现王雪莲要求汪生军履行该协议中的赠与义务无合法依据,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本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汪生军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后汪生军因撤销《协议书》单独提起诉讼,本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协议书与(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不矛盾,故对王雪莲关于本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与(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磊审判员  李娟审判员  纳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