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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德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德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德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德生到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司法局旁边的“汇客隆”美食馆,从厨房窗户进入餐馆,盗走一台黑色TCL王牌LED39B30A电视机。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79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德生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德生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德生到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司法局旁边的“汇客隆”美食馆,从厨房窗户破窗而入,进入餐馆后将挂在墙上的一台黑色TCL王牌LED39B30A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796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梁德生具有重大嫌疑,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梁德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梁德生于2014年11月10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他人电视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梁德谢于同年11月24日代被告人梁德生向被害人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德生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融水建忠电器寿星北路分店单据》;9、《收条》;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德生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德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德生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德生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视为其本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德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德生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志金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唐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