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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吉彬与吴文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彬,吴文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9号申请人王吉彬。被执行人吴文振。王吉彬申请执行吴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吉彬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文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20000元,按日0.64%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700元、执行费207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文振及登记车主王文科均同意将登记在王文科名下实为吴文振所有的豫G×××××号本田CRC轿车一辆折价11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王吉彬,被执行人吴文振另行给付申请人王吉彬现金100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