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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1与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511号原告胡×1,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戴×,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庆珍,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1诉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胡×2,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胡×2现在与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胡×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导致离婚,被告没有过错;女儿胡×2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胡×2今年只有四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纯属捏造,且被告因赌博受过刑罚,因此女儿胡×2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村委会发的人头补偿款每人两万元,被告应该多分;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五万元生活困难费用;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费十万元,原告将被告殴打,被告为此支付医药费599.53元,需要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都是被告弟弟卖给原告与被告的,尚欠2万元未还,被告出门在外期间,没有生活费,向朋友借款1.8万元,要求原告负担;原告父母的房子装修时,被告支付过1万元,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一辆以及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胡×1与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有一女胡×2。庭审中,胡×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戴×表示同意离婚。经核实,胡×1与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利轿车一辆(登记编号:京x**),登记在胡×1名下,经双方协商,夏利轿车的估价为2万元;家具电器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纯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双人床两个、沙发一组、椅子三把、大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微波炉一个、灶具一组、排烟罩一个、书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晒衣架一个、化妆桌一张、化妆椅一把、床垫两个。另查,自2014年1月起,北京市通州区土桥村委会每月发给戴×村民补贴费300元,均打入了胡×1的账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对账单、谈话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1与戴×系自主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女胡×2的抚养问题,结合胡×1与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胡×2归胡×1抚养较为妥当,但胡×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胡×2的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夏利轿车一辆归胡×1所有,胡×1给付戴×车辆折价款1万元;家具电器的分割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并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戴×主张的村民补贴费,因确已经实际发放,且打入胡×1的账户,胡×1应将2014年全年的补贴费3600元返还戴×。戴×主张的胡×1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费10万元、医药费599.5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戴×主张的人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经我院核实,北京市通州区土桥村委会并未向戴×发放此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戴×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戴×主张胡×1返还装修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1与被告戴×离婚;二、婚生女胡×2归原告胡×1抚养,被告戴×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至胡×2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胡×2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执行清;三、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胡×1所有,原告胡×1支付被告戴×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执行清;四、原告胡×1给付被告戴×村民补贴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执行清;五、液晶电视机一台、纯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微波炉一个、化妆桌一张、化妆椅一把、床垫两个归被告戴×所有,空调一台、双人床两个、沙发一组、椅子三把、大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鞋柜一个、灶具一组、排烟罩一个、书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晒衣架一个归原告胡×1所有,以上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胡×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若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