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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家军与侯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军,侯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35号原告:胡家军,男,汉族,1980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清江,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家军诉被告侯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军及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清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军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庆江未答辩。原告胡家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帮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清江借原告胡家军4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清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家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侯清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