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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姜付强与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付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付强,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1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炜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姜付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工机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付强、被上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龙工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姜付强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姜付强购买龙工机械公司龙工牌LG6065型二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270000元,姜付强首付10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分期17个月(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付款10000元,在款未还完之前,不能做任何抵押;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款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及时报告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坐落位置及其五十公里以外移动运转情况,若不按此约定、同时不能按时偿还合同约定的分期款项的,买受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出卖人有权没收其合同涉及的标的物;运输方式及至达站和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买受人货款付清解除;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其他约定事项为合同标的物在使用期间买受人不得以任何机械质量问题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保养及维修,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出卖人有权收回合同标的物,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以偿还货款及损失等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挖掘机使用费按每月8万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合同签订后,姜付强即向龙工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龙工机械公司将龙工LG6065挖掘机交付姜付强,姜付强亦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龙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在姜付强使用过程中,该挖掘机数次出现锁车的情况,姜付强亦租用平板车拉运挖掘机去修理,现姜付强认为龙工机械公司经常无理锁机,给其造成损失,是违约行为,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龙工牌挖掘机在出厂时就安装了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即GPS,其中一项功能就是预约锁机功能,在每台挖掘机显示器上,在相应规定的时间内,提前预警锁机信息提示,由挖掘机操作者将此时显示的验证代码报送龙工机械公司后,龙工机械公司向龙工挖掘机生产商GPS技术服务部提出申请,技术服务部根据用户的还款信息,下达准予解锁与否的指令,姜付强挖掘机出现锁机的情形时,龙工机械公司需向生产商申请进行解锁后,方能予以解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姜付强与龙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付强支付相应对价,龙工机械公司依约向姜付强交付挖掘机,就此龙工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虽然姜付强认为自己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没有欠货款而遭遇锁车,系龙工机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但该锁车情形非双方合同约定龙工机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且在出现锁车情形后,龙工机械公司已根据姜付强的要求,申请生产商进行解锁,故对龙工机械公司之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龙工机械公司应将出现不符合锁机条件而锁机的情形告知生产商,给予纠正和解决。另姜付强认为锁车给其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判决:驳回姜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姜付强负担。上诉人姜付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我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他人锁机、停机的行为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工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姜付强购买的挖掘机出厂时就设置了预约锁机功能,我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订立合同时,未就预约锁机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龙工机械公司在买卖挖掘机的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对挖掘机锁机的相关事项作出合同约定,姜付强上诉要求龙工机械公司承担锁机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付强支付相应对价,龙工机械公司依约向姜付强交付挖掘机,龙工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未有违约行为,驳回姜付强要求龙工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姜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