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女傅某甲(已成年),1998年5月13日生育婚生女傅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夫妻感情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嗜赌成性,经原告无数次劝说,均不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07年间,原告离开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婚生女傅某乙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其也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自双方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打骂对方,生下二个女儿,大女儿傅某甲已22岁,二女儿傅某乙已经17岁,这足以证明夫妻结婚以来一直保持很好,不至于离婚。原告赵某某说被告嗜赌成性,是无中生有,被告为一个打工者,如果好赌,全家人的生活人情世故的开支及建置二层楼房的钱从何来?因邻里丧事偶尔玩玩棋、牌、麻将,个人认为纯属正常。被告打工一年最少出勤率也有三百天左右,空隙时间还要种地。原告赵某某出走之前,曾到泉州延陵打工,与工友勾勾搭搭,喜新厌旧,看不起被告,借外出打工为由,带二女儿傅某乙离家出走,后经全家四处打听,找遍所有亲朋好友,仍杳无音讯。故原告赵某某所说离婚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傅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月10日双方到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3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傅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询婚生女傅某乙的意见,傅某乙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因婚生女傅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傅某乙应由原告赵某某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赵某某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傅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1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琛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