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与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8号原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兴光**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公司设计师。被告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武川县建设局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田生旺,所长。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诉被告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房管所诉反诉被告圣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圣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反诉原告)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确定了装修被告服务大厅达成协议,被告确认了委托原告设计的装修方案和装修预算书161888元,双方在10月28日对工程增减变更项目签署有“工程签证单”,并补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896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项目,被告及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以审计报告未出为由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被告指定内蒙古诚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审核定案表注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38960元,该审核结果业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代付审计费5000元,取回审计报告交给被告后报销审计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报销原告代付审计费50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30000元,余款63960元至今未结。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一日结算工程款赔偿乙方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审计报告生效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应付款315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960元,代缴审计费5000元,违约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396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管所答辩称,第一,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事实证据不足,因为我们一共签过三个合同,都是原告单方草拟的合同,在合同最后一项中,要由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作为结算,因此合同价款不是一个固定价合同,而是一个暂定价合同。第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没有违约,因为我们是依据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第三,由于审计报告存在形式欠缺,内容不客观,我们没有义务给审计单位交审计费。第四,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如果存在违约,要求法庭调整。第五,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可靠。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房管所诉称,2012年10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装修反诉人的办事大厅。合同履行中,被反诉人一再变更工程量及价款,造成工期延误,合同多次修改。最终完工日期是在2012年11月底。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反诉人发现原有的地板大约15块左右被损坏,虽经被反诉人修理,但仍然没有消除损害后果。为此,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对损坏的地板进行修复、更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圣亚公司答辩称,第一,反诉请求应针对本诉的请求而提出,反诉人提出的“被反诉人对其承揽装修反诉人的办事大厅施工过程中损坏地板进行维修”,与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审计费、违约金”无任何关系,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在施工期间,反诉人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和装修施工内容,但被反诉人仍恪守合同,在反诉人未支付一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7日完成了原定的和增加的全部装修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可以到现场考察,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工程。第三,2012年11月12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代表骆玉林共同核准了工程量即递交了验收报告书。反诉人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反诉人提出“工程尚未验收竣工”无实质意义。第四,服务大厅地板砖是原铺设好的,我们在施工过程中造成3块地板表层污点,即使按5块砖的修补费500元核算,而这500元已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内抵扣,且有损地板砖是由反诉人自行替换修补的,不存在损坏后果之说。第五,服务大厅的工程质量,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一年内,反诉人未提出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在支付每批工程款时均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至2014年11月7日使用两年后,反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更换地板,纯属故意歪曲事实的反诉行为。综上所述,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圣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装修预算书、图纸、设计费标准、工程签证单,证明确定设计方案和造价、增减变更后的确认签证单、决算价;证据2:行政法规,证明“固定合同价”的定义;证据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的赔偿额度;证据4:服务大厅实景照片3张、工程效果图1张,证明效果图被告确认后,施工方有调整,LED屏上注明有最后一天完工的时间;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明双方的价格采用的是该文本中的固定价格形式;证据6: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工程款;证据7:短信息内容4张,证明被告故意拖延结算;证据8:发票、审计费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按照审计结果开具发票,审计费由原告代缴;证据9:决算报审发票5张,证明申报审计的结算决算表;证据10:照片2张,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把审计公司补办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收据共4页交给了在服务大厅值班的田所长,是受审计公司委托转交的;证据11:武川县法院函并附审核报告信息共9页,证明2014年12月26日递交法院的结算审计报告函,原告转告让被告到审计公司取补办的审计报告;证据12:施工合同修改稿,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样稿上亲笔修改合同条款;证据13:照片,证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证据14:短信息内容,证明原告多次转告审计公司的意图,让被告到审计公司取补办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表,被告未去取。被告(反诉原告)房管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合同范本,不是行政法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完工时间;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应按审计报告结算;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开具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不认可,应提交竣工报告;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装饰合同3份,证明3份合同均约定最后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表明结算价款是暂定价,双方应按照合法的、以市场价为依据作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证据2:工程签证单、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2份、工程预决算书2份、材料价差调整表,证明签证单上记载的预算书不全,2份单位工程汇总表关系不明,2份工程预决算书关系不明,所以有必要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证据3:内诚公基字(2013)第41号审核报告、内蒙立欣审字(2014)第51号审核报告,证明第41号审核报告欠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第51号审核报告因原告不签收而导致该报告不成立,从而证明重新审定工程总造价的必要性;证据4:内蒙古诚公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书、内蒙立欣审字(2014)第51号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决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决算书部分数据对比存在问题表,证明内诚公基字(2013)第41号审核报告欠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两个审计公司出具的文件中相同项目部分工程量数据存在差距,工程总造价重新鉴定具有必要性;证据5:收据3张,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80000元;证据6:照片8张,证明原告在装修中造成被告大厅地板损坏需维修;证据7:证人谭福胜证言,证明原告在装修中造成被告大厅地板损坏需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圣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只认可圣亚公司盖章的合同,其他2份合同不认可,认为其他2份合同是原告盖章、签名后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内蒙立欣审字(2014)第51号审核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被告没有按双方的合同作审计;对证据4中基本建设工程决算书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知道照片拍的是什么地方,且原告施工时不存在损坏地板的情况;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人谭福胜当时没有进行作业,是找其他人进行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圣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管所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武川县房管所服务大厅室内装饰;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增加变更依照固定价格调整,变换材料增补差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一日结算工程款赔偿1000元,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2012年11月7日,装饰工程完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协商由房管所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由圣亚公司代为支付审计费用,待审计报告作出后,由房管所向圣亚公司支付代缴的审计费用。2013年12月19日,经房管所委托,内蒙古诚公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诚公基字(2013)第41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38960元,该审核报告经圣亚公司与房管所双方签字确认。房管所于2013年12月19日向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三次共计向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房管所委托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再次进行审计,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内蒙立欣审字(2014)第51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3712元,因圣亚公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该审核报告未经圣亚公司签字确认。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圣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房管所支付工程款58960元,代缴审计费5000元,违约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396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房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圣亚公司承担对其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地板进行修复、更换,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圣亚公司与房管所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房管所举证出示的另外二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该二份合同不予采信。圣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房管所已投入使用,故房管所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房管所主张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装饰工程造价,《内诚公基字(2013)第41号审核报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且该报告的内容已经开庭前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房管所举证出示的《内蒙立欣审字(2014)第51号审核报告》因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不予采信。本案工程造价以《内诚公基字(2013)第41号审核报告》审定价格238960元为准,对房管所关于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圣亚公司关于判令房管所支付工程款58960元、代缴审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圣亚公司关于判令房管所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房管所抗辩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对该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圣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房管所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房管所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违约金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衡量。对房管所关于要求圣亚公司承担对其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地板进行修复、更换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房管所应当另行向圣亚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8960元,审计费5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09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912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