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本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公交XX路车上,乘车厢人多拥挤,扒窃得被害人屠某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一只红色笔袋(内有二支钢笔、一支圆珠笔,经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52.7元)。当其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母亲李元凤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屠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