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与刘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苏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学,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刘永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训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训雪,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训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永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12%,逾期年利率为19.68%,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由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申请一份、担保承诺三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被告刘永军可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永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郑路信用社又与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对被告刘永军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刘永军发放了贷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军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军发放了贷款1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永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刘永军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永军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对被告刘永军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的以上借款本息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永军、刘训强、刘训雪、刘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