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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魏阿昌、刘克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魏阿昌;刘克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又名何飞,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景洪市东风木材厂工人,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景洪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阿昌,外号“牛头”,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佤族,小学文化,家庭住址澜沧县,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又名刘发,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景洪市东风农场八分场志宏木材厂工人,住景洪市。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阿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魏阿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阿昌和刘克发酒后回到景洪市东风农场东风木材厂工人住宿区门口蹲着玩手机。此时被害人何某从住宿区门口出来小便,刘克发看见后制止被害人何某的行为,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何某动手将被告人魏阿昌打倒在地,被告人魏阿昌心里不服就跑回住处从饭桌上拿起一把自制尖刀,回到案发现场向被害人何某身上捅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阿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因被告人魏阿昌与刘克发的共同故意伤害致其重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在追究魏阿昌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856.1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33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9549.04元、护理费3819.62元、医药费6000元,共计136501.79元。并提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和景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15张(金额合计21856.13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结算单、鉴定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交通发票26张(金额合计1033元),以上证据欲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被告人魏阿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具有过错,且赔偿金额过高,故表示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表示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认为其只是对双方进行劝架,并没有动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中交通发票表示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阿昌和刘克发一起喝酒后回到景洪市东风农场东风木材厂工人住宿区门口蹲着玩手机。此时被害人何某从宿舍出来并在旁边小便,被告人魏阿昌与刘克发看见后制止被害人何某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先动手将被告人魏阿昌打倒在地,又回身与刘克发争执,刘克发害怕被打就跑了。被告人魏阿昌心里不服就跑回住处从饭桌上拿起一把自制尖刀,回到案发现场向被害人何某身上捅了两刀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魏阿昌被抓获归案。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医院和景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阿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克发、罗某、李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魏阿昌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阿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阿昌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856.1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3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的医药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189.13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与被告人魏阿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未与被告人魏阿昌共同故意对原告人何某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住宿区门口小便被制止后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魏阿昌,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30189.13元中的20%即6037.8元,剩余24151.33元由被告人魏阿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阿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魏阿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1.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申请强制执行日期为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梦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