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建荣与张家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荣,张家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曹建荣,江苏中通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周小元、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良,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24665-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张钦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曹建荣与被告张家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被告张家良、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荣诉称:2013年3月30日6时00分许,张家良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薛典路口左转弯时,遇曹建荣驾电动自行车在薛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宅路口直行,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曹建荣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11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463元。因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513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家良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家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曹建荣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但是曹建荣作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曹建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6时00分许,张家良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薛典路口左转弯时,遇曹建荣驾电动自行车在薛典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宅路口直行,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家良先行支付曹建荣10000元,并在诉讼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建荣对此予以确认。曹建荣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5690元。对此,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此项损失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由张家良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投保单及客户告知书予以证明。对此,张家良无异议。曹建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对此,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建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期为60天,曹建荣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60天的护理费即5400元。对此,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均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经审查,根据曹建荣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曹建荣的护理费损失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即3600元。曹建荣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此,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均仅认可200元。根据曹建荣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曹建荣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曹建荣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711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元),即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1得出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5年×0.1÷5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元,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硕放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曹建荣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经审查,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法院认定曹建荣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下,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曹建荣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此,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曹建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硕放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本院制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曹建荣属于非机动车方,张家良属于机动车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本应由张家良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曹建荣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酌定曹建荣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也酌定为4500元为宜。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75513元,合计855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9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6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27855元。故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13368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的6000元由张家良赔偿5400元。该款与张家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曹建荣的10000元相抵,曹建荣需返还张家良4600元。曹建荣同意该需返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其应赔偿的费用内直接支付张家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建荣经济损失113368元。其中向曹建荣支付108768元,向张家良支付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92元(此款已由曹建荣预交),由曹建荣负担447元,由张家良负担143元,由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负担3002元。(曹建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145元由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分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良、太平洋财保北塘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柯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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