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熊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暂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暂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所。无前科。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张某携带剪刀来到大亚湾区澳头伺机盗窃。当二人发现澳头安惠大道21号港龙桌球城门前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熊某遂使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报警线、电源线,张某则负责望风接应,盗得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银爵铃木牌摩托车。二人将所盗车辆出售后,熊某分得赃款170元,张某分得赃款13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9元。此外,从张某手中缴获车牌(粤L7E5**)2个。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涉案助力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熊某的前科材料;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车牌(粤L7E5**)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