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00158号原告:何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会计,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路某甲,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华润啤酒厂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何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原告母子安危受到很大威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本院认为:何某与路某甲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何某要求与路某甲离婚,但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何某要求与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不准许何某与路某甲离婚,故对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