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建委、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委,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驾驶小轿车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泰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G3区,俩人商议后,由被告人陈建委寻找未锁车门的小车负责动手盗窃,被告人宋某某开车接应。19时许被告人陈建委在泰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F6区发现被害人高某某的小轿车后备箱未锁,遂将放在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行李包盗走,包内有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提取到的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赃物、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8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委、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