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荣生与卢保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生,卢保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周荣生,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保寿,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16-17号)。负责人郭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荣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保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卢保寿,太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卢保寿驾驶赣LW27**号小型车从贵溪市电厂小门口向老党校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路烟草公司路段撞到行人周荣生,造成周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贵公交认字第201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保寿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荣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47569.79元。2014年11月24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2014)法医鉴定字第34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卢保寿作为侵害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保寿驾驶的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保鹰潭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4830元、营养费4830元、误工费28775.4元、护理费14119.7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423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保寿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还垫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医疗费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LW27**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并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61天,每天应该按照15元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我司认为其只能达到九级伤残,应该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以6000元为准;交通费以1000元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查询、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卢保寿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卢保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饶精神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卢保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2、常住人口查询、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4、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没有异议。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饶精神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依据,伤者的伤残等级应该是七到九级,但从原告的住院材料、出院记录可以明确发现原告精神恢复良好,伤残只能达到九级,如果原告不能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卢保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69.79元。原告、被告太保鹰潭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卢保寿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荣生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各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卢保寿驾驶赣LW27**号小型车从贵溪市电厂小门口向老党校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路烟草公司路段撞到行人周荣生,造成周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47569.79元,该费用被告卢保寿已垫付。2014年3月2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贵公交认字第201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保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荣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2014)法医鉴定字第34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W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卢保寿与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20%达成一致。鉴定费1700元,被告卢保寿支付了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自己负担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248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卢保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卢保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荣生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诉讼费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47569.79元(被告卢保寿已垫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0.4);3、误工费,因原告虽系城镇户籍,但未提交相关工作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业),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2558元(78元/天×161天);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4135.8元(87.8元/天×1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220元(20元/天×161天);6、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220元(20元/天×161天);7、鉴定费,按发票计算并扣除被告卢保寿已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未得到的损失合计为219817.8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700元,余款219117.8元(219817.8元-700元),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赣LW2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卢保寿垫付的医疗费47569.79元,扣除7513.96元(47569.79-10000)×20%,为40055.83元,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荣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1911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保寿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0055.83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周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82元(已减半),由原告周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