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峪关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77元,减半收取378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58.5,由原告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束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