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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石河子市。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常雪英(已判决)以低价购买长城展车为由,教唆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长城汽车刘总以拖延时间,诈骗闫某某106000元,诈骗刘某某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分到赃款,其行为不应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常雪英退赔闫某某人民币十万六千元,李某某与常雪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常雪英退赔刘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李某某与常雪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