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侠、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我,我们也因此于2013年6月18日分居至今。我认为被告存在家暴的行为,以至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家暴的行为,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还能继续生活,另外我们还有个孩子,孩子还有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焦志茁,现年11周岁。现原告以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