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曹栋梁、董瑞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曹栋梁,董瑞芹,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宁效云,行长。被告曹栋梁。被告董瑞芹。被告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齐心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发,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曹栋梁、董瑞芹、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鸿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融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借款出借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是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中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故被告新鸿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