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春荣、蘧建华与乙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荣,蘧建华,商南县乙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韩春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蘧建华,男,汉族,农民,系韩春荣之夫。委托代理人朱盛宝,男,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商南县乙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丙公司)。住所:商南县魏家台镇魏家台村。法定代表人孔建平,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韩春荣、蘧建华与被告乙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荣、蘧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告乙丙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荣、蘧建华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下属阳坪铁矿多次从我夫妻共同经营的商南县青山镇“春荣加油站”赊购石油,被告员工出具多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款利率为12%。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石油价款8433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蘧建华出具7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承诺在结算后清结剩余欠款。原告蘧建华于2013年11月25日持该转账支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营业部转账时,农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支票账户已被冻结,不能转账。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石油款84331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结之日止的月利率为2.5%的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乙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加油款不是被告乙丙公司所欠,欠款人是赵东凯,赵东凯与乙丙公司系承包关系,赵东凯所欠债务与乙丙公司无关,乙丙公司转账支票是代替赵东凯付款,本案应当追加赵东凯为被告,本案中,欠款约定利息的,按约定利息计算,未约定利息的,不能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乙丙公司阳坪铁矿职工李栋、XX、王秋森、古军明、赵国建、毛秀禹先后在原告韩春荣、蘧建华夫妇共同经营的“春荣加油站”赊购柴油,共出具欠条35张,累计金额为84331元,其中28张累计金额为58801元的欠条,未约定欠款时间和利息,7张累计金额为25530元的欠条分别约定了欠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次日起开始加12%的利息。2013年11月22日,乙丙公司阳坪铁矿负责人赵东凯与原告协商先支付柴油款75000元,剩余部分待后结算,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75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蘧建华持该支票要求转账时,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支票账户已被冻结,无法转账。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南县青山镇“春荣加油站”经营许可证,证明加油站系合法经营。2、乙丙公司电子档案,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及基本情况。3、欠条35张,证明被告乙丙公司及阳坪选矿职工到“春荣加油站”赊购柴油的事实及所欠油款数额等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式三联、转账发票一张,证明出票人为被告乙丙公司。5、调查黄朝德、李发成笔录,证明被告乙丙公司阳坪铁矿负责人为赵东凯,李栋、XX、王秋森、古军明、赵国建、毛秀禹为阳坪铁矿职工。本院认为,原告韩春荣、蘧建华夫妇共同经营的“春荣加油站”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乙丙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阳坪铁矿隶属乙丙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付款依“乙丙公司”称谓,阳坪铁矿对外债务应由乙丙公司承担。乙丙公司阳坪铁矿职工先后多次在原告加油站赊购柴油,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被告辩称该欠款为赵东凯的债务,赵东凯与乙丙公司系承包关系,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南县乙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春荣、蘧建华支付拖欠柴油款84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乙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梁洪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丹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