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赫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王某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庭,绰号“庭八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墨池塘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处罚5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应庭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益阳大道西路口附近兴旺小区内,用撬棍撬烂被害人毕某萍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牌照为湘H222**)驾驶室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蓝色DCTC100型老年直板手机1台、黄芙蓉王香烟2包、蓝软芙蓉王香烟1包、蒙娜丽莎皮包1个及人民币740元。之后,被告人王应庭在金山路加油站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香烟、皮包共计价值432元。经痕迹鉴定,毕某萍车门表面的手印是被告人王应庭所遗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萍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应庭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应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应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