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烨,无业。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7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徐烨以溜门方式进入临安市龙岗镇郡沃村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良华食品厂,窃得奶油味山核桃55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烨系累犯。被告人徐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胡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烨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