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伙同杨某(男,1999年7月23日出生)驾驶冀r×××××五菱面包车窜至文安县兴隆宫镇,盗窃何某的冀j×××××小型汽车车牌两个,盗窃李某乙的冀r×××××红色凯马货车车牌两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伙同杨某(男,1999年7月23日出生)驾驶悬挂冀j×××××车牌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固安县王龙村,三人在街上用套狗工具盗得灰白色家狗三条(分别重32斤、18斤、26.5斤);后三人用压力钳剪断李某丙家门锁后未进院盗窃,剪断刘某乙家大门锁后进院内盗窃白色家狗一条(重33.2斤)。当日14时许三人被村民发现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狗的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压力钳一个、套狗工具一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