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花银与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银,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花银。委托代理人:叶成勇。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被告:阮俊花。被告:肖宏。原告花银诉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水泥公司)、阮俊花、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山水泥公司、阮俊花、肖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银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阮俊花到原告家中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原告现金支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花银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64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山水泥公司、阮俊花、肖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阮俊花系被告华山水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花银与被告阮俊花系同村人。2014年2月28日,被告阮俊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支付8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阮俊花出具了借条,被告华山水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未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阮俊花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花银借款,且出具相应借条,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花银要求被告华山水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8640元。关于被告阮俊花、肖宏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结合被告阮俊花、肖宏与被告华山水泥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华山水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阮俊花作为被告华山水泥公司董事长以公��名义对外举债,并非用于个人,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故被告阮俊花、肖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银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640元,合计88640元。二、驳回原告花银对被告阮俊花、肖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