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一×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颜平,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禹,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交友网相识,双方于8月15日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二×,现年两岁。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报复心重,删除原告父母手机里除被告号码外所有电话,剪掉原告父母所有照片,当被告和原告父母有矛盾时,不让原告联系、看望父母。从2013年春节开始,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于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朋友、居委会、派出所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及个人物品,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开门(被告早已换锁),并拒绝归还原告的证件及物品。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就此提起诉讼,被告及其家人不接法院传票。被告及其家人已不在原告房子居住,9月20日,原告找开锁公司开锁进入,发现屋里的便于携带的贵重物品及电脑都已被转移,被告后来发现门锁更换后,带人用铁锤将防盗门砸烂,原告报警。9月22日,被告在原告父母家防盗门上画乌龟,原告报警。9月23日晚七点多,原告与父亲去原告房子查看,被告及其家人正在撬锁,发现原告后遂拿着铁锤、扳手及钢锯冲来对原告及父亲进行殴打,被告用铁锤连砸原告父亲胳膊三锤造成三处皮肤及血管破损,原告头部、背部及其腰部遭被告母亲扳手多次击打,被告将原告右耳咬下一大块并将原告手臂及手指咬伤,同时原告身上多处挫伤、擦伤及破损。殴打终止后原告报警,原告就近到港口医院时吐两口黑血,因港口医院及第五中心医院均无法医治断耳,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手术缝合治疗,住院及休养共计1个月,目前右耳仍有残缺且整体萎缩。故原告起诉: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一、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双方于2010年相识,同年自由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婚后双方一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共同经营的是家庭,是夫妻感情的真实见证,怎能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因此双方矛盾属于夫妻生活之间可以化解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对于原告诉状所述换锁时间所引起的争吵,都是由于误会存在。只要双方把误会解释清楚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认为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视而不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事实上,原告父母迷信思想浓重,总说被告与他们命里相克,百般刁难被告,故使得被告不敢对其父母亲近,导致无谓争吵。可见这并不是夫妻之间的矛盾,而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家庭之间有隔阂,从而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这些亲戚之间的矛盾对于婚姻家庭而言,只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进行解决,不必走到离婚的地步。只要能互谅互让,今后双方可以改善夫妻关系。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或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且应在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另外,原告确曾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用铁锤将防盗门砸烂,没有在原告父母家防盗门上乱涂乱画。2014年9月23日是被告和父母回家找人开锁,原告跟父亲拿凶器和铁棒子殴打被告及父母,被告报的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4月28两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及其父母因房屋换锁的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而未能合理解决,甚至采取了过激的手段,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深表遗憾,并提出批评。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标准。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一×虽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自2013年春节至今尚不足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应努力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争取缓和并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