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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方金文、佟立军、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方金文,佟立军,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妮,���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文,男,汉族,现住新民市育才路。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女,汉族,现住新民市育才路。原审被告:佟立军,男,汉族,现住新民市新华路。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刘刚,书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方金文、佟立军、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市纪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金文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2��10时,佟立军驾驶辽AWAx**轿车,在农贸大厅西南处与骑自行车的方金文相撞,致使方金文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立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佟立军以个人名义,在方金文不知情、不懂法、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佟立军私下找我爱人王淑清去签订了一份剥夺方金文利益的协议书,佟立军又于2013年11月20日在教师楼南门约定,叫我爱人王淑清去签一份保险公司赔偿协议,我认为这份理赔协议是佟立军假造的,是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我爱人签订的。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他人侵害,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方金文医疗费697元、伙食补助费650(50元×13天)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5150元(50元×103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各项合计582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佟立军原审辩称,我���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新民市纪委,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新民市纪委原审辩称,佟立军是我单位司机,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己经支付了6137.10元,我单位垫付了4862.90元,共计1.1万元都己经给付方金文。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方金文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根据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我公司己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方金文各项损失共计6137.10元,包括医疗费4628.1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19元、交通费4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472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为1091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医疗费同意在基本医保范围内剔除医保外部分对合理合法的未赔偿部分进行赔偿。误工费因为方金文己经超过退休的法定年龄,事实上年龄己经享受退休金待遇,故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并扣除我公司己经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己经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方金文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并应该扣除我公司己经支付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佟立军驾驶辽AWAx**号轿车,在农贸大厅西南处与骑自行车的方金文相撞,致使方金文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佟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佟立军所驾驶的车辆为新民市纪委所有,佟立军为该单位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方金文立刻被送至新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628.10元,又发生医疗费697元。事故发生前方金文在刘庆奎的仓库打工。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方金文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方金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方金文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880元。保险公司己给付方金文医药费4628.1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819.00元、交通费40.00元。新民市纪委垫付了4862.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佟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金文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新民市纪委所有,佟立军为该单位司机。肇事后佟立军与方金文妻子王淑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此次开庭方金文主张该协议无效,其他当事人都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人民财保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新民市纪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方金文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方金文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己支付部分外的数额为697元。关于方金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方金文住院13天,方金文主张650元,因保险公司己支付方金文650元,故方金文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金文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方金文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日均95.88元),所以方金文的护理费为1,246.44元(95.88元/日×13天),因保险公司己支付方金文819元,故应再给付方金文427.44元。关于方金文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方金文为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7周岁���方金文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刘庆奎看仓库,日收入50元,佟立军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方金文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未提供出院后医嘱休息证明,并于2014年9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因方金文所受的伤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因通常理解骨折休养需3个月,对于方金文的误工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住院13天加出院后90天,所以方金文的误工费为5150元(50元×103天)。关于方金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方金文为城镇户口,1945年11月25日出生,所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计算。方金文为2014年9月3日被评为十级残,所以方金文被定残时为68周岁,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12年,所以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30,693.60元(25,578.00元×12年×10%)。关于方金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方金文因该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方金文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方金文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方金文请求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方金文提出的鉴定费880元问题,因己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方金文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方金文主张340.00元,原审法院考虑方金文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减去保险公司己支付的40元,为300元。保险公司表示己给付方金文医药费4628.1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819.00元、交通费40.00元,新民市纪委垫付4,862.90元,共计11,000.00元,方金文表示收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方金文医疗费69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5,150.00元、护理费427.44元、伤残赔偿金30,6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0,451.04元,其中35,588.14元给付方金文,4,862.90元给付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中国共产党新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被上诉人方金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天数是原审法院酌定的没有依据。2、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金文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同意维持原判。我住院13天,由于自身家庭情况不得已出院了,出院后卧床3个月,诊断书和病历都有记载,原审法院认定合理。我是通过刘庆奎到工地看仓库的,从2013年7月份一直干到事发。佟立军、新民市纪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方金文误工费损失问题。保险公司二审提出方金文误工损失不实,庭审期间方金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雇佣活动的真实性。通过现有证据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方金文在受伤前与他人确实存在雇佣关系,方金文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故可以认定方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减少。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鉴定费损失问题。经查,争议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方金文实际损失情况二发生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负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损失的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其他判决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