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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马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富麓泰投资公司)。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又名张小飞),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海涛,男,出生于1976年6月5日,回族,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巴市富麓泰投资公司诉被告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被告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海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付的事实。质证时,被告马海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借款70000元未付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2011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马海涛为周转资金,与原告巴市富麓泰投资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马海涛向原告巴市富麓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涛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