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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杨某甲,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某甲,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吴杨平参审,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因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8日婚生儿子陆某乙。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陆某甲喜欢打牌赌博,导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鉴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的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3组书证,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姓名为“陆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姓名为“陆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陆某甲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的婚生儿子陆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甲离家外出三年未归,现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4、陆某乙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等事实。被告陆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3组书证及证人陆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均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第1、2、3组书证均真实、合法,有效,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拟证明的事实;证人陆某乙当庭所作证词,能够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据采纳的以上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告杨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已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