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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水某某,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龙凤,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凤、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离婚。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当涂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诉请离婚的事实。刘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家人劝说于2014年2月2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已近五年,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