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郝兴梅与种艳芬、宗则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梅,种艳芬,宗则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4816号原告郝兴梅。被告种艳芬。被告宗则仁。原告郝兴梅诉被告种艳芬、宗则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艳芬、宗则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梅诉称,2014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种艳芬、宗则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种艳芬、宗则仁向原告郝兴梅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因宗泽仁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郝兴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用期壹个月,月息5分,如到期不还,另付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种艳芬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艳芬、宗则仁向原告郝兴梅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艳芬、宗则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兴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种艳芬、宗则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