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载罗凤莲、秦某沿恩施市龙凤镇阳吉公路行驶,当行至阳吉公路1KM+100M处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除被告人向某本人受伤外,另秦某受伤、罗凤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志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