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晓珍诉吴稳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珍,吴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珍,女,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吴某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王某珍与被告吴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被告吴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珍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8月在广州市工作期间相识,2002年11月7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玲;2006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恒。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其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2009年双方在经营强记海鲜饭店,该店开业以来业绩逐年提升,但夫妇二人的感情及婚姻生活的幸福感并未随着收入的增多而有所提升,被告屡次将夫妻二人共同赚来的血汗钱挥洒在无底洞般的赌场里却不思悔改,更有甚者,被告将其在赌场里不得意的怒气尽数撒在原告身上,经常因为输了钱心情郁愤或嫌原告话多恼人而与原告口角相争,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心灵上的创伤已无法愈合。据被告称其早已无意再维系此段婚姻,当中曾在2006年原告怀孕期间多次提出离婚,由于原告当时不同意而未离成。婚姻期间被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与名叫邓某娟的女青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直租房住过着同居生活,极少回家过夜,使本人长期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婚生女儿吴某玲现年11周岁,正处于女性生长发育最为关键的一个阶段——青春期,宜与母亲一起生活,若法院将其判给被告抚养,请允许原告照顾其生活和学习到年满12周岁,被告嗜赌如命,嗜酒如命,若孩子由其抚养,难免造成身心伤害,而且被告没有受过正式文化教育,辅导不了孩子的文化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吴某恒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12周岁前由原告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13周岁及以后由被告照顾。被告吴某强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00年年尾在广州市工作期间相识,2002年11月7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参与赌博、嫖娼,也没有与邓某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对原告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工作期间相识,于2002年11月7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玲,2006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恒。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认为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是自行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十二年多,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积极面对困难,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彼此摒弃前嫌,在生活中相互扶持,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珍与被告吴某强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