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文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曹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文庆,曹胜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钢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胜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琳、谭玲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曹胜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700m处绍兴市越城区诸暨山里人家土菜馆门口地方时,在避让他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路外的行人原告及停着的浙d×××××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08天,经核定,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86.60元,共支出医疗费301623.8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四级伤残、精神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之日(2013年12月30日)止,其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被告曹胜江驾驶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曹胜江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6万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33年7月23日,为非农户籍,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女儿出生于1999年9月25日,为非农户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胜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文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庆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被告方提出的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该院予以准许,经核定,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86.60元,共支出医疗费301623.84元,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08天,该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诉请予以支持,确定标准为30元/天。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该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45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19日至本次评残日2013年12月30日),该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陪护证明,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2次住院共94天)需2人陪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21.95元/天。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两次评定伤残等级没有变化,因伤残确定之后伤残赔偿金部分已对原告作出补偿,对于原告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主张的后期住院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44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19日至第一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21.9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日(2014年8月2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原告为非农户籍,该院确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级伤残,精神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定残日时其母亲年满81周岁,女儿年满14周岁,该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235.12元(母亲16745.04元、女儿33490.08元),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级伤残,精神六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2000元。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护理依赖年限计算为20年,合计267070.5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情况及两次鉴定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残疾器具费,原告已经安装的氧保仪与互帮轮椅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后期19年的氧保仪与更换六次的轮椅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确为原告后期生活所需,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收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016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前期)53536.05元、护理费267070.50元(后期)、误工费41950.80元、伤残赔偿金595289.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5.1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器具费1379元,合计1305339.71元。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适当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于用药合理性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该院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而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优先予以赔付,故该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本案还涉及另一车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该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并未显示案外车辆浙d×××××学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即未有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王文庆受伤与案外车辆浙d×××××学有关,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曹胜江赔偿185339.71元。被告曹胜江已垫付的6万元及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1万元分别在各自负责赔偿款项中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文庆人民币1110000元,被告曹胜江应赔付给原告王文庆人民币125339.7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2元,依法减半收取9401元(该款系原告王文庆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文庆负担1937元,被告曹胜江负担74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三者商业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已说明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故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有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及核实下,全额支持了其医疗费用;3、鉴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显失公平;5、对受害人主张的氧保仪及互帮轮椅费用,如受害人不能提供该器具确系生活所必需,产生相关费用又系合理有据的理由,法院不应对其支持。被上诉人王文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胜江答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王文庆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同意上诉人意见,但对上诉人非医保部分的理由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鉴定费用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以及应该支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理由没有异议,因没有实际产生所以不能支持,如果法院要支持,同意5年的护理费,如果5年后王文庆尚需要护理,可以另行起诉;3、对上诉人就氧保仪及互帮轮椅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医疗费用和鉴定费问题;二、关于20年的后续护理费用问题。一、关于非医保费用、医疗费用和鉴定费问题。首先,对于非医保费用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对非医保用药的划分标准及种类、名称等进行具体约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王文庆在受伤后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上诉人均应负赔偿责任。其次就受害人医疗费问题,虽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王文庆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身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费用,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或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故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关于20年的后续护理费用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原鉴定结论认定受害人的护理费不当,应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重新确定,但本院经审查,第二次伤残鉴定仅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未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认定相同,故原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受害人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对受害人后期护理费进行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伤残程度后酌情按2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就氧保仪和互帮轮椅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