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任原告总裁、总经理及党委书记,1999年,被告向原告提议筹备陕西省宁强县申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原告同意后按被告的要求向陕西省宁强县汇出人民币51万元整,并任命被告为拟成立的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汇报过申某公司的情况。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另找了几个人于2000年成立了申某公司,其中包括被告的妻子刘某某,申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1万元,申某公司参加了2000年及2001年的年检,2007年,申某公司被宁强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清算。2013年1月6日,原告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申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告知原告可向实际控制申某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申某公司2000年参加年检时提交的资料显示尚有净资产953,253元,其中486,159元属于原告本可通过清算获得的资产。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159元,并赔偿原告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才是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公司原和航某开发区政企合一,申某公司成立时被告确实兼任了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县里政企分开,2001年1月8日县委决定被告去航某开发区任职,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公司,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也任职结束。到2001年底被告又调任其他镇任职,离开了航某开发区。离开原告公司时,被告曾和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接。自被告2001年离开原告公司,至今已有14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申某公司地处陕西,但原告在上海,申某公司的具体经营由杨翌负责,相应材料都在杨翌处,而聘请杨翌负责当时通过了原告班子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1万元,王玉良出资28万元,刘某某出资15万元,倪惠忠出资6万元,被告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公司自2002年起再未进行年检,2009年4月8日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6日,原告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申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中某旭波律师事务所向徐某、刘某某、王玉良、倪惠忠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要求他们提供申某公司财产、账册、文件,因上述人员均未提供申某公司财产、账册、文件,且申某公司注册地址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该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原告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23日作出《关于投资建立陕西申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被告兼任申某公司董事长,申某公司筹备工作由被告和冯敬辉全权负责。1995年6月23日,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和南汇县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决定成立上海航某商城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任副主任。同日,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发文,决定被告任上海航某商城经济技术发展区党委书记。1996年6月11日,原告形成监事会会议决定,增补被告为原告监事会主席。2000年10月22日,原告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被告担任原告总裁。2001年6月2日,原告董事会又形成决议,载明,因被告已至管委会任职,提议免去总裁职务。另查明,原告原名上海浦东航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申某公司的工商材料;《关于投资建立陕西申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决定》;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和南汇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原告更名的工商材料;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清(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系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商机关留存的材料显示,被告自申某公司成立伊始即为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关于投资建立陕西申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决定》的内容显示,被告担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委派,属职务行为,且原告系申某公司大股东,且持股比例超过51%,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此情况下,仅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难以推定被告系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航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