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桥头村方向沿龙池大道往鸿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池大道“龙池忠义饰品有限公司”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并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甲在事故现场自动向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一方赔偿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沈某的亲属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周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黄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黄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甲可宣告缓刑,但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潇 来源:百度搜索“”